(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木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木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木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木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木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流转单、离职申请表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木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原审被告人王木华在辞去上海亿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尚未上交公司员工宿舍门禁卡的情况下,于次日凌晨1时45分许,至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用该门禁卡潜入员工宿舍3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01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后逃逸。2014年9月2日,王木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木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木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诉人王木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木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王木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木华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其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木华上诉请求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代理审判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