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益明与顾培兰、巫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益明,顾培兰,巫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721号原告曹益明。委托代理人张锡芬。被告顾培兰,现下落不明。被告巫建良。原告曹益明诉被告顾培兰、巫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芬、被告巫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益明诉称:其与巫建良、顾培兰同在鑫安一期开店相识,2012年顾培兰称其要再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一年利息共25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但到约定还款的日期未还款,其多次催讨,顾培兰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另,巫建良与顾培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归还。请求判令巫建良、顾培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2年至2013年一年约定的利息计25000元,并支付上述120000元借款分别自约定还款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巫建良辩称:顾培兰向曹益明借钱其并不知晓,曹益明也没有告知其顾培兰借钱的事,现顾培兰不知去向,借款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现其无力偿还。被告顾培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益明与巫建良、顾培兰因同住一小区而相识。2012年3月1日,顾培兰第一次向曹益明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曹益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一年归还,2012年3月1号到2013年3月1号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正”;同年6月17日,顾培兰第二次向曹益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曹益明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一年归还,借款日期2012年6月17号到2013年6月17号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正”;同年6月18日,顾培兰第三次向曹益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曹益明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一年归还,借款日期2012年6月18号到2013年6月18号还贰万伍仟元正”。顾培兰于2013年5月20日离家后不知去向,曹益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巫建良与顾培兰于1984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巫建良陈述其从未向曹益明还过钱。以上事实,有借条3份、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巫建良与顾培兰系事实婚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顾培兰分三次向曹益明借款共计120000元,根据借条的表述应推定借款一年到期应支付利息合计25000元,巫建良、顾培兰未有证据否定该事实,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巫建良与顾培兰自1984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相关事实婚姻关系的规定。现曹益明要求巫建良、顾培兰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因巫建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顾培兰个人债务,巫建良应对顾培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益明主张借期一年的利息25000元未超出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规定范围,应予支持;曹益明同时请求巫建良、顾培兰就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巫建良、顾培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益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同时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就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分别为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2日开始、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开始、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500元,诉讼费合计3700元,由巫建良、顾培兰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曹益明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巫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700元给付曹益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长 崔 锋审判员 胡益新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