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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石佩荣与姚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佩荣,姚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石佩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长明。原告石佩荣与被告姚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佩荣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佩荣诉称,被告姚长明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为29995元。被告并出具欠款单,约定当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13年3月偿还了10000元,余款19995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长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长明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石佩荣出具欠款单1份,载明欠到原告货款29995元,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999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佩荣与被告姚长明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9995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单中注明被告已付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19995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单中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佩荣欠款199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姚长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