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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诉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亿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翼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合亿公司与帅翼驰公司签订承包维修合同一份,约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帅翼驰公司将15台叉车委托由合亿公司维修及保养,维修保养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一年合计费用为277,500元(人民币,下同)。帅翼驰公司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用。帅翼驰公司于2013年8月至11月三次致函合亿公司称,要求合亿公司及时派人对其叉车进行维修,以及因合亿公司未派人维修而要求终止承包维修合同。之后,合亿公司以帅翼驰公司拖欠维修保养费用且无理提出解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帅翼驰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维修���用277,500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8,7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判决确认合亿公司最后一次为帅翼驰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并判令解除了双方间的承包维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对于合亿公司要求帅翼驰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合亿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鉴于帅翼驰公司确认仅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0日起一个季度的费用,故合亿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帅翼驰公司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判决确认合亿公司最后一次为帅翼驰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而合亿公司在本案中也不能提供此后其继续履行维修合同的证据,故合亿公司要求维修保养费用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维修保养费用应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为宜。其次,对于合亿公司以帅翼驰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帅翼驰公司赔偿以6个月维修保养费用为标准的可得利益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采取的严格责任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须具备三个要件,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判决并未确认帅翼驰公司存在违约事实,而在本案中合亿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帅翼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帅翼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合亿公司未及时回应帅翼驰公司的维修请求。综上,帅翼驰公司应支付合亿公司维修费138,750元,而对合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一、帅翼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亿公司维修费138,750元;二、驳回合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帅翼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1元,由合亿公司负担2,514元,帅翼驰公司负担1,257元。判决后,合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帅翼驰公司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而合亿公司催款不着才停止维修亦合理合法,且帅翼驰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合亿公司无法达到收益的合同目的,故帅翼驰公司理应向合亿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据此,合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其关于可得利益损失138,750元的诉讼请求。帅翼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合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承包维修合同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每季度结算一次,第二季度月初帅翼驰公司支付合亿公司上季度全部费用;如帅翼驰公司未按本合同条款实行,合亿公司有权终止检修维保,由此带来的损失由帅翼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即在于帅翼驰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帅翼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一节,帅翼驰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一个季度的费用,根据合同关于维修保养费用结算条款的约���,帅翼驰公司至迟应当于2013年6月初支付第二个季度的费用。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帅翼驰公司显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合亿公司此后即使存在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亦具有合同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后履行抗辩权之规定,也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本院认定,系由于帅翼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关于合亿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合亿公司虽未对此予以举证,然考虑到原合同的有效期,合亿公司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必然存在经营利润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一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用计69,375元为标准确定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原审法院对帅翼驰公司的违约事实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合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69,375元。四、驳回上诉人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71元,由上诉人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88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元,由上诉人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5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