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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陆某乙等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肖义、被告人陆某乙、许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陈某乙到伊山派出所作伪证,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劝说并指使王某甲到灌云县伊山派出所作伪证,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用右手扇左耳。2013年5月,陆某甲、许某在明知王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王某甲出庭作伪证。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许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许某、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辩称: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陆某甲辩称:其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陆某甲妨害作证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陆某甲是否被打还有待查实。3、如果陆某甲没有被打,则陆某甲涉嫌的罪名应当是诬告陷害罪。4、证人陈某乙、王某甲不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陆某甲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前提不成立。5、被告人陆某甲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5日,在灌云县公安局对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不在场的情况下,指使陈某乙到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2、2013年3月5日,在灌云县公安局对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在明知王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劝说并指使王某甲到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2013年5月,在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陆某甲、许某指使王某甲出庭作虚假证明,证明其亲眼看到陆某甲被金某扇左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明:其被金某打的事情,派出所把卷宗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调解也没有成功,其和许某商量找证人去作证。2013年3月份一天上午,其接许某电话说证人找到了,在派出所门口见面后,其告诉许某找的证人(王某甲)就是其被打的,其跟许某怕王某甲到派出所说错了,就教他做笔录的时候怎么对派出所人讲,其对王某甲说:“你到派出所以后,做笔录的时候就跟民警说,打仗那天你在振兴车站等客的,你看到金某在其面前一抓,捣其身上两拳,用巴掌在其左边耳朵上打一巴掌”。教好以后,其就让许某带王某甲到派出所做笔录,其打电话给其大哥陆某乙,让陆某乙到派出所来看看。其对大哥陆某乙、大嫂陈某甲说,许某找了一个小男孩来作证,其和许某已经教那个小男孩到派出所怎么作证了,还缺一个证人,其几人在一起商量,再找个人来作伪证。陈某乙是其嫂子陈某甲叫过来的,其和陆某乙劝陈某乙,说两家是亲戚,帮帮忙去作个证。陈某乙被说通了,答应到派出所帮其作伪证。其跟陆某乙在车上教陈某乙到派出所怎么说,陆某乙也在旁边教陈某乙。后就找伊山派出所处理其案子的民警谈话的。过了一两个月,法院传王某甲、陈某乙去法庭作证,王某甲不想去,其就让许某去劝王某甲,开庭前其请他吃饭,开庭时,王某甲在法庭上按其教他讲的话说的。2、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证明:陆某甲跟金某打仗的事情大半年没有处理掉。2013年3月份一天上午,其小弟陆某甲说他让许某找的两个证人,其中一个人来不了,其跟陈某甲、陆某甲商量,陈某甲想到亲戚陈某乙,其几人都赞成,陈某乙说打仗时她不在场,没有办法证明,也不敢证明,其就在旁边劝的,说都是亲戚,帮忙到派出所作证,不会有事的。在其几个劝说下她答应作伪证。陈某甲教她怎么说,大体意思是教她说那天准备去新浦,在振兴车站包子店吃包子时,看到一个二十多岁、高个子男的打一个三十多岁、矮个子男的一耳光。还有一个是许某找的跑三轮车的青年叫王某甲。陈某甲买点东西给陈某乙家小孩吃,那个小青年是给钱的,不是陈某甲给的就是陆某甲给的。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打架发生后,其老板陆某乙叫其找几个证人作证,其就找王某甲去作证,王某甲有点犹豫,其说不碍事,耽误时间其给补偿。后王某甲被陆某乙喊上车,其对王某甲说:陆老板教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万一出事,其跟陆老板替你顶着。打架时其在场,其先被打的,陆某甲有没有被金家人打其没看见,也没看见王某甲在现场。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陆某甲被打的事情一直没有处理掉,许某说找好两个证人,一个在工地上来不了,其就打电话给陈某乙,让陈某乙帮作个证。陈某乙说打仗时她也不在场,没有看见。其就对陈某乙说不碍事,其教她怎么说,就说那天坐车上新浦,在振兴车站看到他们打仗。其教陈某乙的时候,陆某乙、陆某甲也在旁边劝陈某乙,劝她到派出所作伪证,接着陆某甲就具体教陈某乙怎么作证。后来法院传她开庭时作证,她没去。(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5日上午10点多,陈某甲打电话叫其作证。其不在现场,不知道陆某甲打架的事,陈某甲、陆某乙、陆某甲劝其,其考虑到亲戚关系,就答应到伊山派出所去作伪证。陈某甲教其说是在伊山镇振兴车站对面包子店看见南边路口有人打架,姓金的20多岁男子用巴掌扇了陆某甲左耳朵一下。后其在派出所作证时就按陈某甲教的话告诉派出所办案民警,做完笔录后民警又叫其辨认嫌疑人,其不认识那个姓金的,陆某甲站在边上,凑过来一下指出姓金的,其知道这是陆某甲给其暗示,其就指着照片上的那个人说就这个。2、证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许某(外号许某)找其去帮陆某甲作伪证,其认不得他们而且不在场。陆某甲他们说事成之后不会亏待其,还请其抽烟吃饭喝酒,其就答应了。陆家跟金家打仗时,其还在无锡。许某把其带到陆某乙和陆某甲那里,吃饭时,一个作证的女的对其说“作证很简单,不要被派出所人吓着,也没有什么,大哥(陆某乙)教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就行了”。陆某甲说事情办好没有问题,也没有什么事情,出事他顶着。陆大子也找其喝酒,让其帮陆某甲。喝过酒,其跟陆某甲步行去派出所,陆某甲说“你到派出所说你开××车在路边等客,看见大巴车停在那,围了一群人,你去看热闹的,看到金某甲家二儿子一手抓陆某甲衣领,另一只手在陆某甲耳朵上打的。是在大巴车后边的死角处打的,摄像头拍不到”。许某对其说:“陆老板教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有事的话我跟陆大子跟你顶着”。后陆某乙喊其下车跟他一起去派出所谈话。许某在其××车那儿给其二百元辛苦费,法庭作证后,陆某甲对象给其对象钱和牛奶。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收到法院给王某甲的传票叫他出庭作证,据其所知,振兴车站大客车老板发生纠纷时,其弟弟王某甲不在场,其担心他作假会出事,叫他不要去,但他根本不听。是许某(许某)叫他去帮一方作证的。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为陆某甲事情被许某(许某)请去作伪证,后来事情败露了,怕金某甲(金某父亲)追究他责任,请金某甲吃饭赔礼道歉。王某甲在振兴车站跑三轮车,许某是振兴车站黄牛,许某经常介绍一些客给王某甲拉,许某叫王某甲作伪证,王某甲恼不起他,才同意去作证的。5、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灌云县移动公司振兴车站营业厅职员,原来营业地点在振兴车站对面,有摄像头,2012年10月有穿警察制服的人来调录像,但其没看到有什么人在其们门口打仗。(三)辨认笔录,证明:许某辨认王某甲、陈某甲、陆某乙,陈某甲辨认王某甲,陆某乙辨认王某甲,陈某乙辨认陈某甲、陆某乙。(四)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的自然情况。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甲、许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系投案。4、金某故意伤害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函、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灌云县公安局撤回函及金某在其故意伤害案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处理情况。关于被告人陆某甲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理”的辩解,本院将在量刑时依法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陆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陆某甲妨害作证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陆某甲是否被打还有待查实。如果陆某甲没有被打,则陆某甲涉嫌的罪名应当是诬告陷害罪。证人陈某乙、王某甲不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陆某甲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前提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对王某甲、陈某乙通过贿买、劝说等方式指使其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许某、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陆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陆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