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李长明与万纪良、王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万纪良,王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李长明。委托代理人钱全军,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纪良。被告王国俊。委托代理人任亮(受万纪良、王国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明与被告万纪良、王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万纪良涉嫌票据诈骗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纪良、王国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明诉称:万纪良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5日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及借期,王国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借款到期,万纪良分文未付,担保人王国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万纪良立即归还其借款30万元,并承担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王国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纪良、王国俊承担。被告万纪良辩称:认可借款30万本金的事实,现经济困难,以后慢慢归还。被告王国俊辩称:主债务到期之日为2013年10月15日,现已过担保期限,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长明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万纪良向李长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长明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贰分结算。借款时间四个月(6月14至10月15日)。注:如逾期不还,利息按叁分罚息计算。”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王国中”系王国俊本人于2013年6月15日书写的。上述事实,有李长明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国俊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李长明称借条是万纪良书写的,他当时没有细看借条,借期四个月是他让万纪良写上的,从2013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借期四个月,但他不认可万纪良写的“6月14至10月15日”,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不可能从6月14日开始计算借期,且没有写明年份,事后双方也没有补充协议,因此他认为担保期限应从立案之日(2014年9月1日)计算,保证期限没有过。万纪良、王国俊称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万纪良虽已经不记得为何写“6月14至10月15日”,但即使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借期四个月,担保人王国俊的担保期限也已过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李长明与万纪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万纪良未能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涉案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现李长明要求万纪良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借条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另注明“借款时间四个月(6月14至10月15日)”,李长明称该借期属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15日。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李长明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国俊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案担保人王国俊的担保期间已过,王国俊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长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长明对王国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0.319万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227万元,合计0.546万元,由万纪良负担。该款已由李长明垫付,万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李长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