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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辽市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进公司)诉被告霍林郭勒市蓬翔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杨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蓬翔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杨培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通辽市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36355-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扎哈淖尔煤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进,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21962********,汉族,霍林河露天煤业北露天矿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进妻子。被告霍林郭勒市蓬翔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81327-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瑞方煤炭物流园1号商业1层47号。法定代表人杨培松,经理。被告杨培松,男,1972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041972********,汉族,霍林郭勒市蓬翔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通辽市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进公司)诉被告霍林郭勒市蓬翔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翔公司)、杨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与被告蓬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进公司诉称,2012年5月,华进公司为购买汽车配件给蓬翔公司一次性汇款580000元,蓬翔公司先后给华进公司购进配件价值46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蓬翔公司尚欠华进公司12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为华进公司出具了一枚欠据,口头约定20天内付清,但此款经华进公司多次索要,蓬翔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蓬翔公司返还欠款120000元,给付利息7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蓬翔公司辩称,华进公司向我公司汇款580000元不是一次性汇的,是分几次汇的款,经我核对,我向华进公司提供的配件价值已超出580000元,我不欠华进公司任何款项。杨培松答辩意见与蓬翔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华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3年12月6日欠据一枚,证明蓬翔公司拖欠华进公司120000元的事实。蓬翔公司与杨培松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蓬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出库单80张及明细表4张,证明蓬翔公司向华进公司提供配件的数量及价格,总价为656154元。华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蓬翔公司与其核对完账单后才给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华进公司提举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蓬翔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蓬翔公司提举的证据中只有部分出库单上有华进公司职工的签名,其余出库单不能证明是华进公司购买的,且所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蓬翔公司为华进公司出具欠据时间之前,故本院只对华进公司职工邵鹏、钟洪志、刘永军和蔡金山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华进公司与蓬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华进公司向蓬翔公司购买汽车配件,并向蓬翔公司汇款580000元配件款。蓬翔公司收取该款后先后为华进公司提供价值460000元的配件,余款12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为华进公司出具一枚欠据,但此款蓬翔公司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华进公司与蓬翔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进公司依约预付蓬翔公司配件款580000元,蓬翔公司应积极履行为华进公司提供配件的义务,但蓬翔公司收取580000元配件款后只向华进公司提供价值460000的配件,余款120000元未提供配件,并为华进公司出具了欠据,蓬翔公司应将该款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华进公司要求蓬翔公司返还配件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进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内容,不能计算实际损失利息数额,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培松是蓬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华进公司配件款及为华进公司出具欠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杨培松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杨培松个人不承担责任。蓬翔公司辩称,其向华进公司提供的配件已超出58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林郭勒市蓬翔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通辽市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蓬翔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