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里军、陆召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里军,陆召翠,郭光勇,陆运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加彩,该公司职工。被告薛里军,居民。被告陆召翠,居民。被告郭光勇,居民。被告陆运动,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薛里军、陆召翠、郭光勇、陆运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对被告郭光勇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陈加彩、被告薛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召翠、陆运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薛里军、陆召翠在被告郭光勇、陆运动的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下属保安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内利率12.57380%,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2391。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薛里军、陆召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1日前利息8472.93元,2012年8月2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2391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陆运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里军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钱还,希望能减免利息。被告陆召翠、陆运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薛里军在被告郭光勇、陆运动的担保下向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保安支行(以下简称保安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8月21日,年利率为12.5738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薛里军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12元。另查明,被告陆召翠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亲属承诺栏内签名,承诺保证对被告薛里军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薛里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安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薛里军应按合同要求依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薛里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召翠作为被告薛里军的亲属,承诺并保证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安支行与被告薛里军、陆运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被告薛里军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陆运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陆运动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薛里军追偿。关于利息,经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薛里军结算,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利息6412元,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2391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陆召翠、陆运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里军、陆召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银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利息6412元,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391计算);二、被告陆运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由被告薛里军、陆召翠、陆运动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