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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三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龙与被告曾素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曾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00443号原告刘金龙委托代理人伊新,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曾素香原告刘金龙与被告曾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萌(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委托代理人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做买卖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我给的被告1万元现金,被告当时经营食杂店,我是在被告的店里给付的此笔款项。被告在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曾素香的签名及手印均为她自己的。双方当时约定到2013年5月13日还款。这笔钱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素香为原告刘金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5月13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5月1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龙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曾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龙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前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公告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