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唐惠民等与伍舒晴,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民,徐俊英,李某,唐某,伍舒晴,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965号原告唐惠民,男,生于1957年11月3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徐俊英,女,剩余1957年7月14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李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7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唐某,男,生于2004年5月24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唐某之母),女,生于1984年10月27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苏伦,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舒晴,男,生于1979年2月6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清桥、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古南镇党校支路7号1-2,组织机构代码58689156-7。法定代表人李德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阎静,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法定代表人劳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果,余亮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惠民、徐俊英、李某、唐某诉被告伍舒晴,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苏伦与被告伍舒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桥、严俊光、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阎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果,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唐惠民,徐俊英夫妇之子唐作田驾驶“渝FBG9**”号面包车携妻李某、子唐某、女唐菓儿到万州,2013年10月7日凌晨3:46分许行至沪蓉高速重庆市梁平县路段时,被伍舒晴驾驶的重庆金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Q26**”号载重货车追尾撞毁,造成面包车严重损毁,唐作田和唐菓儿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李某重伤、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后至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伍舒晴没有为受害人垫付一点医疗费用,也没有向受害人支付任何其他赔偿费用,也从未到医院看过受害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唐菓儿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4116.50元。被告伍舒晴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责任认定书表明被告伍舒晴与唐作田均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惠民和徐俊英均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原告唐惠民、徐俊英不应主张唐菓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死者唐作田应当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被告伍舒晴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汽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归被告伍舒晴所有,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伍舒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内,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用于处理事故,11万元已划交警大队账上,被告车辆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3:46许,被告伍舒晴驾驶渝BQ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重庆往万州方向1574KM+664KM路段行车道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唐作田驾驶的渝FBG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渝FBG9**号车驾驶人唐作田、乘车人李某、唐某受伤,唐菓儿(后经梁平县人医院抢救无效)于8:30许死亡,驾驶人唐作田后经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8日16时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认定,伍舒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作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唐某、唐菓儿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伍舒晴驾驶的渝BQ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伍舒晴,挂靠在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伍舒晴驾驶的车辆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车辆管理规定》,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第二大队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因被告伍舒晴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10%的范围内免赔。另查明,原告唐惠民、徐俊英系唐菓儿的祖父母,原告李某系唐菓儿的母亲,唐某系唐菓儿的哥哥。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保险公司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唐作田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伍舒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梁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员帐页、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唐惠民、徐俊英、李某、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唐菓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伍舒晴提交的收条、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挂靠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惠民、徐俊英、唐某、李某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因唐菓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但原告唐惠民、徐俊英系唐菓儿的祖父母,唐某系唐菓儿的哥哥,其三人不是实际权利享有人,本案仅唐菓儿的母亲李某才是实际权利享有人。被告伍舒晴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唐作田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原告李某之女唐菓儿死亡。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认定,伍舒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作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唐菓儿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伍舒晴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伍舒晴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金照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唐作田死亡产生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伍舒晴和被告金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唐菓儿系城镇居民,应按其户口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丧葬费,计算为2500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本次交通事故唐作田案中已对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伍舒晴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菓儿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共计529323元。由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伍舒晴的责任划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33473.4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37052.61元,由被告伍舒晴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3473.49元。二、由被告伍舒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7052.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伍舒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运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