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军、摆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军,摆志兴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泽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汝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军被告:摆志兴原告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宇公司)因与被告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冀永业公司)、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宇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兵、张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宇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与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鑫冀永业公司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8日,我公司与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鑫冀永业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0万元。被告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镇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4月30日《借款协议》及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鑫冀永业公司向镇宇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如鑫冀永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则按每日1%向镇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担保人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镇宇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300万元汇入鑫冀永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二、2014年5月8日《借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8日《借款协议》约定:鑫冀永业公司向镇宇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如鑫冀永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则按每日1%向镇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担保人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镇宇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鑫冀永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被告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未到庭对原告镇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并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镇宇公司与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镇宇公司出借鑫冀永业公司借款300万元,以转账或电汇方式付至鑫冀永业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鑫冀永业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如鑫冀永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镇宇公司有权要求鑫冀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镇宇公司将借款300万元汇入鑫冀永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5月8日,镇宇公司与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镇宇���司出借鑫冀永业公司借款200万元,以转账或电汇方式付至鑫冀永业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鑫冀永业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如鑫冀永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镇宇公司有权要求鑫冀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镇宇公司将借款50万元汇入鑫冀永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尚未归还借款350万元。本院认为:镇宇公司与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镇宇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义务的资质,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鑫冀永业公司��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受其约束并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鑫冀永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镇宇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镇宇公司依据前述《借款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鑫冀永业公司对2014年4月30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300万元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超过涉案借款事实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4倍,对镇宇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作为涉案《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应对鑫冀永业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司、王军、摆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二、被告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90739.73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4日计46天,300万元×(6%÷365天)×4倍×46天];三、被告精河县鑫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军、摆志兴对被告新疆鑫冀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阿拉山口镇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源公司、王军、摆志兴应给付镇宇公司款项合计3590739.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0元(原告镇宇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鑫冀永业公司、鑫宏宇公司、新始源公司、王军、摆志兴负担33744元,由原告镇宇公司负担10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丁兆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