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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海宁与北京和平安金属结构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宁,北京市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张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3892号原告李海宁,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和平安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南。法定代表人孙玉红,总经理。被告张春英,女,4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宁诉被告北京市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张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李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李海宁对被告北京市和平安金属结构厂、张春英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