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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673号原告王某,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石某,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1996年5月份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夏天在邹城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家庭条件较差,原告于1996年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不能分析原因,积极寻找,争取夫妻和好,系双方当事人造成家庭现状,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