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古建强与邵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建强,邵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85号原告古建强。被告邵祖良。原告古建强诉被告邵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建强诉称,被告曾经营饭馆。2012年6月被告以经���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言明三个月内归还。其向被告现金交付6万元,银行汇款30万元。但被告却一再拖延还款,甚至玩失踪。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并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邵祖良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如数归还。2012年6月,被告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从2012年6月22日-2012年9月21日止;乙方应于2012年9月21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此举视作被告放弃抗辩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益,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祖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古建强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邵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