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2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向某甲、向某乙乘坐唐某某驾驶的轿车行至开县温泉镇汤井中学校门时,因车辆让行与李某甲、梁某发生冲突。开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蒋某、蒋某、李某乙为接警后着警服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劝解双方。被告人廖某某不听民警劝解,并用手推搡民警,欲上前继续殴打对方,蒋某、李某乙为制止廖某某,将其拉住,被告人廖某某遂用拳头击打蒋某面部并致其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乙、肖某某、王某某、严某某、谢某某、邓某某、李某甲、梁某、向某甲、唐某某的证言;医学诊断书、受伤照片、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