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建阳市漳墩镇。现住建瓯市。2013年7月21日因打架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建瓯市北门化工厂路口的作坊内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经营活动,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往其豆芽内添加了“AB无根粉”等药剂,用以提高豆芽产量及美化外观。2013年12月19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联合建瓯市农业局在被告人邹某某的作坊内搜查出植物生产调节剂5袋(每袋4包),8503A药粉21包,8503B药粉19包,特效绿豆芽激素剂4646支和AB无根豆芽粉55袋(每袋20包),并对该作坊内的豆芽进行质量抽检。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作坊内的豆芽及被扣押的药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同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带至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被刑事拘留1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建瓯市农业局整改意见、建瓯市农业局的销毁清单、2011年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证人范钦信、叶身水、张凤金、李振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测试报告、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扣押在案的植物生产调节剂5袋(每袋4包)、8503A药粉21包、8503B药粉19包、特效绿豆芽激素剂4646支和AB无根豆芽粉55袋(每袋20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