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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光友诉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友,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阳行初字第144号原告周光友,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委托代理人周雨波(原告周光友之子),男,1982年3月13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被告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泸州市人民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0835016-0。法定代表人李锋,主任。委托代理人许韵萍,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雨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韵萍、汪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依法书面公开拟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建设项目的立项法律文书及相关审批材料,但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依法确认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但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至今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快递凭证、快递流程单,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快递流程单,5、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周光友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查阅本单位的收文薄,2014年9月1日前后几日均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快件。被告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EMS1015315176009的快递凭证,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查询系统查询为门卫代收。被告向门卫查询,没有该份快件;向泸州市邮政局查询签收人,邮局至今无法提供;被告向邮政快递员电话了解,快递员称投入报刊杂志箱,没有人签字。据此,原告关于被告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文登记薄,2、快递流程单,3、录音。被告提供的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3-2011)、《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YZ/T0128-2007)。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认为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遂于2014年8月2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快递凭证显示,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锋,收件人地址为江阳区江阳西路1号。快递流程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9月1日妥投(门卫代收)。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程序需在申请到达复议机关后方可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收,以及门卫代收和转交的具体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光友对被告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