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桐生与彭宏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生,彭宏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张桐生,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崔伟,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宏朝,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桐生诉被告彭宏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桐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冰、崔伟,被告彭宏朝的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桐生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总借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2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4年8月22日前利息已经付清,月利率3%,保证陆续分批还本。之后原告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彭宏朝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总借款340万元,之后还了20万���,事实上是从2011年借的,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算过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2日作出还款计划为止。之前支付超过标准的利息部分应该在本金中扣除。故现在被告欠原告款没有320万元,请求法院核定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8月29日,原告张桐生通过安徽桐城农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分别以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彭宏朝1920000元和1507300元,期间,经过多次转据,被告欠原告款3400000元,后已还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32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并作出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4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月利率30‰,保证按时付息,陆续分批还本。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彭宏朝在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1750000元予以冻结,并对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0902014270号、2008-0132024415号、2012-60350号、2012-60351号、2012-60352号、2012-60353号房产予以查封,限制其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还款计划、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桐生要求被告彭宏朝偿还借款320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双方对此虽有书面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4年8月22日以前月利率按3%计算的已付利息,要求其超出标准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宏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桐生款32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归还日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彭宏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梅章审 判 员 胡翠萍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借款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经审理认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条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