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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暂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l0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汽车在顺安路路口东100米南侧机动车道上,与前方韩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5万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HN85**号小型汽车沿天柱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安路路口东100米南侧机动车道时,与前方韩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鉴定,刘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刘某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其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并获得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部门对刘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刘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结合司法部门对其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