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丽萍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萍,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朱秀琴(系上诉人姑姑),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城厢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国,局长。出庭行政首长项显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志伟,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东沙边防所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江丽萍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江丽萍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江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林志伟,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江丽萍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2012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江丽萍作出莆公城决字(2012)第02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丽萍于2012年11月20日到中南海周围非法上访,不听劝阻,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后被东海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后扭送至东沙边防派出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江丽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对原告江丽萍执行拘留时,因原告江丽萍情绪极不稳定,并扬言要自杀。莆田市拘留所认为不适宜对江丽萍进行关押。2014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江丽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莆政行处复(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莆公城决字(2012)第02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江丽萍作出莆公城决字(2012)第02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江丽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没有事实。并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其没有非法上访的事实。2、对于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的行为,北京警方已经做训诫处理,依照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不应再次予以处罚。3、城厢区公安局东沙边防所作出处罚决定时其并不知情。因而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4、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引用并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江丽萍到北京中南海周围非法上访,不听劝阻,属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后被东海镇镇干部蔡建清接回后扭送至东沙边防所。2、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对其作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江丽萍到北京中南海附件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合法与否。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处罚决定送达是否到位。4、上诉人江丽萍上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丽萍于2012年11月20日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2012)201211200056号训诫书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4)第445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称该局未制作上诉人江丽萍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但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无法否定上诉人在2012年间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而该政府信息告知书恰证明了上诉人两次非法上访但未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况且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故本案中城厢区公安局东沙边防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当事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均在2012年,而上诉人到2014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上诉人既未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未在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辩护意见书中已就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上诉人江丽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丽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完育代理审判员张鹏程代理审判员陈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林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