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马继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马继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方政,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妮妮,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镇铭,住济南市。被告马继超,住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马继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妮妮、贾镇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继超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马继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39249.47元、已到期利息15415.70元、并支付罚息571.37元;前述已到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被告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罚息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151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据2、《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律师费发票。被告马继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被告马继超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马继超尚欠贷款本金本金239249.47元、利息15987.07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称其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15133元,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马继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马继超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作为金融企业,支付律师费的方式应当符合财务规范,其不能提供支付律师费所依据的财务支付凭证等相关账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239249.47元;二、被告马继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5987.07元;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6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继超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