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甲、汪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宋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汪某乙,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汪某丙,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昕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敏,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三被告年幼时父母先后去世,由叔婶收养,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现有亲友和村委会的证明。后叔叔因病去世,三被告均由婶婶即原告李某培养长大,供其上学,并为其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视原告如同仇人。现原告年迈,没有劳动能力,有病住院,被告不给钱治病,也不探望陪护。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000元。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汪某乙身份信息与汪某乙本人不符,因此汪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自己有三子女,原告要求三位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超出法定标准,应不予支持;且被告对原告不负有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承子女才有赡养义务,而本案被告不是上述关系,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973号民事判决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收养关系。该判决亦证明被告母亲1984年去世,被告汪某乙、汪某甲与原告生活时,带去房屋、树木和土地供被告生活,且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婶侄女关系。1984年前,三被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后三被告带三间房屋及承包地随原告家共同生活。原告自己有二子一女。三被告出嫁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三被告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三被告父母去世后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未变更原有亲属关系。原告提供被告汪某丙的户籍登记信息,在姓名一栏中既有汪某丙又有汪艳,原告自认汪某丙是其侄女,汪艳是其女儿,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丙之间具有收养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收养关系。而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被告不是上述赡养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自己有三子女,三被告也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赡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