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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付赛民与白雪、吴锋青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付赛民,白雪,吴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149号申请执行人马付赛民,男,1957年5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白雪,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吴锋青,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马付赛民申请执行白雪、吴锋青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得知被执行人名下三套房产均被多家法院查封,除本院执行调解履行的4000元及扣划被执行人白雪银行存款20600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马付赛民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87807元,已执行24600元(包括执行费121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