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金大百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金大百业贸易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金大百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446号11-12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玉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梅,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红,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市金大百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金大百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梅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金大百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给被告供了400多吨的钢材,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2704.73元、支付违约金282561.6元(470.936吨×150元×4个月)。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无付款义务,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志强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将付款义务转给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钢材使用者也是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也认可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志强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说明债务已经转移给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志强。我公司与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已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应该是70640.4元,是2014年7月31在付款明细表里约定的,现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282561.6元过高。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对钢材的型号、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的约定470.936吨,每吨150元,共计算4个月;证据二、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的数量为470.936吨;证据三、2014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钢材的吨位、价格、违约金等进行了核算;证据四、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钢筋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70640.4元;证据五、2014年10月22日、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志强承诺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前付清钢材款;证据六、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王志强是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对证据一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认可,对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二送货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志强达成了由其直接给原告给付货款,已经转移了债务;对证据四钢筋付款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款本金无异议,违约金是70640.40元认可;对证据五2014年10月22日、11月10日王志强出具的还款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理: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型号¢6-12HPB300每吨3380元、型号¢12-24HRB400E每吨3630元、型号¢16-25HRB400E每吨3530元、型号¢28-32HRB400E每吨3620元,交货地点为新疆鸿通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农九师巴克图工业园区,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起6月10日前付100万元,后续结算以货到工地起45天内付总货款80%,剩余20%货款延后15天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在1个月内每吨钢材应在原有八钢指导价基础上加价150元,在2个月内加价300元以此类推,直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4日给被告供货470.936吨,计货款为1662704.73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明细单,该付款明细载明: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1662704.73元、违约费用70640.4元(470.936吨×150元/吨),合计费用1733345.1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1、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是施工方;2、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志强于2014年10月22日及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付清钢材款,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并没有支付钢材款,现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同意给原告直接给付钢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按供货数量470.936吨乘以150元再乘以4个月虽属买卖合同的约定,但由于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减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按同期贷款利息即按银行5.6%的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并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对于被告认为欠付原告的钢材款应由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王志强于2014年10月及11月出具的证明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盖章认可,且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后亦未表示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也未要求塔城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抗辩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金大百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62704.73元;二、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金大百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696.6元(1662704.73元×8个月,按贷款年利率5.6%×1.3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743401.33元,占诉讼标的1945266.33元的89.6%,本案受理费22307.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1153.7元,收取11153.7元,由被告负担89.6%的受理费,即9993.7元,原告负担10.4%,即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富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