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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与张×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王××,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7日贷款买下××小区现住房,现仍在还贷款期间。2006年6月30日生有一女张×2。被告2012年10月13日因诈骗罪被判处三年,现在房山良乡监狱服刑。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顾,经常晚上喝醉回家,半夜争吵打骂,经多次苦心规劝,但劣性不改。2011年11月被告以身体不适怕传染孩子为由,搬出家与别人同居,此后原告对被告相关作为一无所知。2012年10月13日经由被告妹妹才得知被告因诈骗罪被判三年。为了抚养孩子,原告到处打零工,勉强维持生存。原告婚后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所作所为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判决夫妻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1未到庭,在我院向其送达起诉状、传票时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1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张×2。双方婚后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区××号楼××号房屋,登记在张×1名下,现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庭审中,王××表示同意归还该房屋剩余贷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按揭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二人在登记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审理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孩子由原告王××自行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亦同意归还剩余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张×1离婚;二、婚生女张×2由原告王××抚养;三、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区××号楼××号房屋归原告王××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王××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