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健华与梁就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华,梁就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7号原告余健华,汉,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被告梁就彬,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黄敏彦,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健华诉被告梁就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健华,被告梁就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健华起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梁就彬驾驶粤J9A3**号小型客车从会城金沙往牛雕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新桥灯路段时,与从会城城西一路往帝临路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611**号摩托车(后座搭载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3B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原告已起诉被告梁就彬及保险公司案件(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0号法院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已支付76612.80元,因当时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未实际发生,故未起诉。现原告已支付后续手术费用,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2843.20元;伙食费160元(80元/天×2天);陪人费160元(80元/天×2天);误工费1312元,共4475.20元。为此,特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梁就彬赔偿4475.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就彬答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信号灯坏了,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事实上是由于原告冲红灯造成的;2、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的陪人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之前有关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死亡伤残赔偿内容未达到赔偿限额,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赔偿;3、相关的赔偿数额我方均有异议,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就彬驾驶粤J9A3**号小型客车从新会区会城金沙往牛雕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新桥灯路段时,与从会城城西一路往帝临路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611**号摩托车(后座搭载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第2013B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引起的,但无法确定是那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而引发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1日出院(共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3012.52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挫裂伤。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向其出具出院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门诊治疗和休息6周;日后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需6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1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3年12月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从2012年7月开始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某寄售行工作。原告曾于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健华76612.80元。二、被告梁就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健华7744.41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新会区中医院做X光检查,产生费用64元,原告后于2014年9月24日到新会区中医院住院2天拆除内固定物,产生住院医疗费2779.20元,出院后需休息2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家庭成员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2014)新民三初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会交警大队勘查取证,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故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道路意见》第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余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就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酌定被告梁就彬应承担此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3.20元(2779.20元+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0/元×2天),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元(80/元×2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12元(30226.71元/年÷365天×16天),提供病历、医院证明书、、社保历史记录等为证。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二次住院2天及出院后休息14天共误工16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12元(30226.71元/年÷365天×16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28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312元,合计4315.20元。被告梁就彬应承担此事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157.60元(4315.2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梁就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健华2157.60元。二、驳回原告余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余健华负担12.50元,被告梁就彬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素梅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