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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社长,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祺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刘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李亚某承建、陈飞某承租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岗贝路蛇厅路段拆旧建新项目(金光广场项目)、梁浩某、梁顺某承建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大围王冲口岗贝联社厂房过程中,收受李亚某、陈飞某、梁浩某、梁顺某贿送的人民币共15万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二、被告人属于初犯;三、被告人的父母已年老,需要被告人赡养,请求法庭对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李某承建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岗贝路蛇厅路段拆旧建新项目(金光广场项目)过程中,收受李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2009年4月,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陈某整体承租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岗贝路蛇厅路段的岗贝综合大楼(金光广场项目)过程中,收受陈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2011年5月,被告人梁某甲��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梁某乙、梁某丙承建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大围王冲口岗贝联社厂房过程中,收受梁某乙、梁某丙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梁国荣、梁国源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甲退出的赃款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