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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简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乐昌市人。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乳源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由乳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骆人杏,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系被告人马某某工作单位乐昌市兴源水电站推荐的辩护人。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颖、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骆人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粤F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8线123KM+58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往左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乳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为,被害人林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谅解同意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乳源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并在案发地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汉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