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新疆工程有限公司与周鸣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新疆工程有限公司,周鸣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新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儒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华,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鸣忠。委托代理人:王力方,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新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岩坤建材厂经理。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新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鸣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上诉人星星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星星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新疆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理费379.94元(星星公司已预交),由星星公司负担189.97元,余款189.97元由本院退还星星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江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