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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漫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宝鞋服公司)因与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菱工业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宝鞋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名菱工业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认为内容详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结果:被告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被告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喜宝鞋服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购电脑针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供产品合格。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不合法。2、在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试��期内,上诉人提出了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产品不适合上诉人使用的异议,且具办人也到庭说明了该事实。一审以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期超出了约定时间,不符合事实。3、鉴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无继续付款义务,判令上诉人支付延期利息错误。为此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喜宝鞋服公司称从名菱工业自动化公司所购电脑针车存在质量问题,称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提出了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产品不适合其使用的异议,因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因名菱工业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判令喜宝鞋服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货款利息7164元,故一审判决喜宝鞋服公司支付名菱工业自动化公司货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之日止),超出名菱工业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喜宝鞋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为: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青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