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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刚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2号罪犯李刚,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6)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宁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10日经本院以(2010)吴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零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李刚,证人冯某某、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三季度获得物奖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15.3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原罪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