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其承认自己系吸毒者而被带至公安机关,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2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马某某的15.4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