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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由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休庭,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两次庭审均由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与陈某贱口头协商,以每立方米210元人民币的工钱,由罗某某将陈某贱等人合伙购买汝城县延寿瑶族乡松西村“上山水库尾”山场无证砍伐的杉原木运出山场。之后,罗某某用马匹花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将上述杉原木全部运到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中坪村村民谭某红家边的公路上,陈某贱在谭某红家付被告人罗某某运费5000元人民币。经被告人罗某某与陈某贱等人装车时对所运木材检尺,共计23立方米。经鉴定,“上山水库尾”山场采伐面积为7.2亩,采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31.39立方米。2、2013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又与陈某贱口头协商,以每立方米160元人民币的工钱,由罗某某将陈某贱等人合伙购买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中坪村“羊古垅”山场无证砍伐的杉原木运出山场。之后,罗某某用马匹花了十来天的时间将上述杉原木全部运到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中坪村通往汝城县泉水镇的简易公路边,陈某贱付给被告人罗某某运费2240元人民币。经被告人罗某某与陈某贱等人在销售装车时对所运木材检尺,共计14立方米。经鉴定,“羊古垅”山场采伐面积为6.8亩,采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20.40立方米。3、2013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接受陈某贱的雇请,以每立方米240元人民币的工钱,由罗某某将陈某贱在汝城县延寿瑶族乡留观村“少九窝”山场无证砍伐的杉原木运出山场。之后,罗某某用自己的马匹花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将上述杉原木全部运到汝城县延寿瑶族乡留观村的一块空坪上,陈某贱在杉原木出售后付给被告人罗某某运费2400元人民币。经被告人罗某某与陈某贱在木材堆放点对所运木材现场检尺,共计9.4立方米。经鉴定,“少九窝”山场采伐面积为3.9亩,采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14.23立方米。综上,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汝城县延寿瑶族乡运输杉木共计46.40立方米,折合林木活立木蓄积66.0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非法所得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退出的8000元人民币的非法所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2、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有关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归案情况及认罪表现;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的退赃情况。(二)证人邓某贱、谭某红、黄某芳、陈某贱、黄某云、胡某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全案的案情;(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所在山场地名、位置、状况、林木种类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五)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在林区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数量。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森林法和保护森林的法规,在明知林木没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罗某某向汝城县森林公安局退出的非法所得款8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柏梅审 判 员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斌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