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是凤与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卫国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是凤,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卫国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陈是凤,男。委托代理人欧阳举,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展望学校)被告卫国钗,女。原告陈是凤诉被告展望学校、卫国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望学校、卫国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是凤诉称:原告在江口县双江镇梵净山西路经营钢材生意,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江口县兴隆水钢钢材销售处。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展望学校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2013年9月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方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学校项目建设。后经结算,被告方欠原告方钢材款803,671元(注: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及销售单为证),因被告方长期拖欠钢材货款,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经协商,被告方承诺另行支付原告钢材款的利息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为此,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钢材款803,671元及利息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望学校、卫国钗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1)公民身份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钢材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4)欠条两份;(5)销售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江口县教育局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是凤系字号为“江口县兴隆水钢钢材销售处”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户主。2013年6月6日,原告陈是凤与被告展望学校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展望学校在建项目工程所需钢材,被告展望学校支付货款;被告展望学校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钢材具体数量以现场实物为准,每月30日为结算日,若被告展望学校违约则应承担每天每吨8元的违约金。2013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卫国钗,委托代理人为刘仕昌,并盖有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印章,协议约定原告将钢材送到工地后,被告展望学校未能即时付清货款,从钢材到工地签收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5元,如30日内没有按时如数付清,则应支付每天每吨8元的货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是凤陆续向被告展望学校供应钢材,价值共计1,083,671元,被告展望学校共支付了280,000元货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展望学校向原告陈是凤出具了欠原告陈是凤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14日钢筋款合计人民币803,671元的欠条一份及从上述钢筋款利息合计2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展望学校至今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对外招生多年,本案的钢材已用于建设新教学设施。本院认为:原告陈是凤作为江口县兴隆水钢钢材销售处的户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原告陈是凤提起诉讼具有适格主体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之规定,被告展望学校未在教育主管部门取得办学许可证,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即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之规定,被告展望学校与原告陈是凤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展望学校虽未取得办学资格,但已对外招生多年,且新建教学楼等教育设施正在建设中,有审批通过的可能,故被告展望学校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展望学校已将购买的钢材修建成了建筑物,已无返还可能,应当折价补偿原告陈是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双方自愿签订的钢材供销协议、补充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陈是凤要求被告展望学校支付钢材款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展望学校应当支付原告陈是凤钢材款803,671元。关于原告陈是凤要求被告展望学校支付利息2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利息虽来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实质上是被告展望学校迟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且该利息并不是严格按照违约金方式计算,而是双方自愿结算的结果,况且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亦在被告展望学校一方,为此,原告陈是凤要求被告展望学校支付货款长期被占用所产生的利息2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之规定,被告卫国钗委托刘仕昌以展望学校的名义与原告陈是凤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因签订合同时展望学校并无法人资格,应当认定实际行为人卫国钗亦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是凤与被告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2013年6月6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及2014年9月8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陈是凤钢材款人民币803,671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卫国钗对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被告江口县净山展望双语学校、卫国钗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1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