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建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伟,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吴建伟到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梓元岗,使用事前准备的钥匙打开房门,盗得王某存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892元的女装手袋550个。同日,被告人吴建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4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缴获的赃物女装手袋550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送货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建伟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建伟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建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吴建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原审法庭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吴建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建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根据事实和证据,以吴建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吴建伟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吴建伟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据此对吴建伟判处的刑罚恰当,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吴建伟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伟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建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建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建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