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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王玉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民,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出租车驾驶员,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玉民饮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本市大观街由西向东行至大观街56号门前路段时,与一行人相撞,致该行人受伤。经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玉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玉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8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玉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玉民饮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本市大观街由西向东行至大观街56号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段某相撞,致被害人段某受伤,被害人段某报案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王玉民。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玉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王玉民的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0.8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民对被害人段某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董某、段某、王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玉民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