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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林龙与王林龙、王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林龙,王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4号原告:宁波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王林龙,职业不详。被告:王三林,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龙、王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宁波赛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