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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土默特左旗,住土默特左旗。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AS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全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全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街的郝屹德酒后驾驶蒙AGA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2807号、2808号检验鉴定:郝屹德血液酒精含量为65.88毫克/100毫升,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1.71毫克/1OO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郝屹德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AS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全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全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街的郝屹德酒后驾驶蒙AGA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2807号、2808号检验鉴定:郝屹德血液酒精含量为65.88毫克/100毫升,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1.71毫克/1OO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郝屹德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屹德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丛景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恒靖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