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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居民。系死者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0年5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居民。系死者李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居民。系死者李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2001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学生,居民。系死者李某之次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居民。系死者李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李金玉,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1986年2月1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亚丹,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4)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环海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莉、李亚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X25**号解放牌CA5020XXYK3轻型厢式货车载李某、张某某沿宾川县州城镇宾居农场至山岗铺公路由北往南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山岗铺公路小河桥往北200米处时,遇袁某某驾驶的云LEW5**号南骏牌CNJ3040ZGP34B1轻型自卸货车同向停放在前,李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驶的云LX25**号货车右前部与云LEW5**号南骏牌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7.97mg/100ml;死者李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李某死亡,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驾驶的云LEW5**号南骏牌货车向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致使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某某、袁某某赔偿其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78元,合计人民币163222元;杨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某某、袁某某赔偿其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32元,合计人民币173776元;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某某、袁某某赔偿其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某某、袁某某赔偿其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0元,合计人民币130834元;陈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某某、袁某某赔偿其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丧葬费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1944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762720元,扣除李某某、袁某某各自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外,剩余712720元由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袁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主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陈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先方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环海钊提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系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莉、李亚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户籍标准来计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李某及其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应为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38元、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01元、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60元,请法庭予以确定;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后,因袁某某系酒后驾车,有权向侵权人袁某某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样检出乙醇含量167.97mg/100ml)驾驶云LX25**号解放牌CA5020XXYK3轻型厢式货车载受害人李某及张某某沿宾川县州城镇宾居农场至山岗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辆行至山岗铺公路小河桥往北200米处时,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检出乙醇含量0.25mg/100ml)驾驶的云LEW5**号南骏牌CNJ3040ZGP34B1轻型自卸货车同向停放在前方道路右侧,李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驶的云LX25**号货车右前部与云LEW5**号南骏牌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袁某某驾驶的云LEW5**号南骏牌CNJ3040ZGP34B1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月15日向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李某某生于1948年12月28日,杨某某生于1950年5月22日,二人生育三子,死者李某系长子。李某与陈某某生育二女,长女李某某生于1995年7月25日,次女李某某生于2001年11月22日。李某生于1971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后,其死亡后由陈某某负责安埋。2014年7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某户系农村居民户口(农户),家庭成员有妻子陈某某、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某;李某某户系农业家庭户,家庭成员有妻子杨某某。2014年9月15日,李某户户主更换为陈某某,户别变更为居民户(非农业家庭户),家庭成员有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某。2014年12月5日,李某某户户别变更为居民户(非农业家庭户),家庭成员有妻子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向李某的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袁某某向李某的亲属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经过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经过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2014)(毒物)鉴字第L84号、第L8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经抽血检验涉及醉酒驾车、袁某某经抽血检验未达饮酒驾车标准的情况;云通司鉴中心(2014)Z77车鉴字第90号、8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肇事车辆检验照片,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状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死亡证明、(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及时间;宾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扣留登记表、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车辆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物品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某、袁某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所驾机动车的车辆权属信息、袁某某所驾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信息情况;安埋协议、收条、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李某某支付、袁某某垫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和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的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全户人员简况表、受害人亲属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的身份情况,李某某、杨某某及李某、陈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保护事故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主动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李某某、袁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致使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肇事前向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肇事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袁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袁某某分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某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系农村居民,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要求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某某赔偿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要求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某某赔偿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陈某某要求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某某赔偿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标的过高。陈某某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环海钊提出的辩解及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莉、李亚丹提出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8284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9835元;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8449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9865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30811元;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905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564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5178元;李某某赔偿人民币9386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796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3972元;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482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9063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30318元;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8745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向受害人李某亲属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在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陈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30318元中扣减返还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向受害人李某亲属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在李某某赔偿陈某某、李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33569元中扣除。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丹审判员 杨正良审判员 蒋枝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