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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谢绍云与王要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云,王要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40号原告:谢绍云。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要好。原告谢绍云与被告王要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双贵、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要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云诉称:2012年被告王要好分3次从原告那里借款共6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打借条3张,还口头约定了利息。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要好迟迟不归还借款,有时竟连电话也不接,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要好未答辩。原告谢绍云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7月23日给付被告资金情况。被告王要好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借条是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所书写,并且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共计6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要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绍云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要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翠侠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