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钟祥市人,城镇居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江川县看守所。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伟通过网聊认识云南省西双版纳的“星哥”,并约定被告人王伟帮助“星哥”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到武汉,承诺给被告人王伟报酬。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伟从武汉到西双版纳勐海县打洛镇。“星哥”叫人安排被告人王伟入住龙华宾馆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一男子将被告人王伟带至另一宾馆,让被告人王伟将包装好的80余砣毒品吞进肚子里,给了1500元路费,让被告人王伟将毒品带到武汉,并会给其人民币20000元的报酬。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伟携带毒品乘车由打洛到景洪,后乘坐由景洪开往昆明的云KG40**商务车至昆明。当晚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元江县国道8511线青龙厂路段毒品查缉点时被查获。经四次从被告人王伟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1砣,当场称量,被告人王伟运输毒品可疑物净重268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毒品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毛某的证言、江川县公安机关的辨认、检查笔录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采取体内藏匿的方式进行运输,数量达26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毒资人民币800元、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及毒品包装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代留平人民陪审员 李从斌人民陪审员 陈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