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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兰俯江与胡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兰俯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康。委托代理人张吉润。原告兰俯江诉被告胡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兰俯江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案号为(2015)宜宾民保字第8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俯江,被告胡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康、张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俯江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投资宜宾县李场镇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5%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胡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350000元不是事实,双方之前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是合伙关系,原告总投资500000元。后因房地产经济低迷,加之合伙投资的项目推迟竣工,导致成本未收回,且数百万工程款未付。由于被告文化程度低,原告便蓄意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总共向原告出具了620000元、350000元和110000元的借条3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廖旭东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和案外人廖旭东向被告投资1000000元参与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发的宜宾县李场镇农贸市场项目,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兰俯江人民币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按实际使用资金的���数结算)”。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及案外人廖旭东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被告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抗辩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重大误解而为,故本案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届偿还原告兰俯江借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9元,减半收取计402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49元,由被告胡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