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薛昌付与赵胜、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昌付,赵胜,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薛昌付,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胜,男,汉族,居民。被告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范公中路235号。负责人张如根,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道根,该公司常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昌付与被告赵胜、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泰汽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昌付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被告赵胜、安泰汽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道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彪、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昌付诉称,2014年3月26日13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台市333省道0KM+900M处,被被告赵胜驾驶被告安泰汽贸公司所有的苏J×××××号出租车撞伤。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由于被告赵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64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误工工资8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24.5元、轮椅费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576.78元。被告赵胜、安泰汽贸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赵胜驾驶的苏J×××××号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安泰汽贸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胜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赵胜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被告赵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进行赔偿,依法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赔偿部分请依法处理。为此,请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患有××,医疗费应剔除治疗××部分的费用,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应按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8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赵胜持“A2”证驾驶苏J×××××号轿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金才喜持“A1A2E”证驾驶的苏J×××××号轿车过程中,先与苏J×××××号轿车相擦,再与原告驾驶的沿333省道由西向东靠路边行驶的“JAPAN”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22日,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左耻上下支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被告赵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02.71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转院至东台市头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467.28元。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217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21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24.5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均认可为1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上海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某公司打工,月工资2400元,并据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同时要求被告按40元/天赔偿其误工费,对此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赵胜驾驶的苏J×××××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安泰汽贸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扣除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台市头灶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东台市头灶中心卫生院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2170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赵胜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85%,剩余部分由被告赵胜赔偿。又由于被告赵胜驾驶的苏J×××××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安泰汽贸公司名下,故被告安泰汽贸公司应对被告赵胜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参照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21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7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640元[70元/天×(62+90)天]、残疾赔偿金6799元(13598元/年×5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2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50元,合计46199.4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13.09元,合计42802.09元,由被告赵胜赔偿3397.4元(含鉴定费1524.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胜垫付了医疗费16302.71元,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被告赵胜应赔偿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400元,原告应返还12505.31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胜。被告赵胜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安泰汽贸公司,被告安泰汽贸公司对被告赵胜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赵胜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款项范围,故被告安泰汽贸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高血压病的费用及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昌付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42802.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薛昌付(户名薛昌付,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东台头灶支行,卡号62×××29)30296.78元,支付给被告赵胜(户名赵胜,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东台支行,卡号62×××77)12505.31元(已扣除被告赵胜应赔偿款项3397.4元、应承担的诉讼费400元)二、驳回原告薛昌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薛昌付负担120元,被告赵胜、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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