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柴天增与王永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2号原告:柴天增。被告:王永江。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天增与被告王永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天增,被告王永江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天增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在卑家店乡前巍峰山村南铁路小桥处,自家的承包地上平整土地。本村的王月波及被告王永江到来并将原告叫了出来,硬说原告地中有一堆废墟(约铲车的半铲)是他们的,让原告赔偿他们两万元。原告说:��那是村里修路废弃的,与你们无关”。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上前就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右眼眼部充血,脖子、腹部及腰部等处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告逃跑。乡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古冶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故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391.35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被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两周,并花费鉴定费210元。原告因伤误工两周,工资损失1750元。上述费用共计5351.35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永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351.35元。被告王永江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原告占了被告父亲王月波的林地(王月波对此块地有���法的手续),原告殴打了王月波,并将被告打伤。被告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的照片为证,并且事发后报警的是被告,报警原因是因为原告殴打王月波。原告与王月波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被告本人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而被告的父亲被原告殴打致伤,有法医鉴定为证。原告起诉被告伤害没有证据证实。而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均有伤(进行了法医鉴定),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父发生了打架,而与被告无关。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先辱骂了王月波,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意见,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责��,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的数额及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8月6日中午2点多钟,我在家中睡觉。被告的父亲将我叫出来,说我家地里的废墟是他的,并说让我跟他出去看看。到了屋子后面,我说:“废墟是村里修路在我地里挖出去的。”当时王永江也在现场。听我说完,王永江上来就打我,打了我的右眼,还用镰刀把打了我的腹部,还打了我脸部好几拳,将我打倒在地。我让我妻子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时,王永江他们都不在现场了。龚某看见了我们打架的整个过程。他是吃完饭回家,在路上看见的。2.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卑家店派出所的公安卷宗材料(当庭出示了公安人员对柴天增、龚某��王永江、王月波的询问笔录)。柴天增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的内容简要如下:2014年8月6日13时许,我正在我家新房(新房地址在沙河桥德顺来东侧)睡觉。我村的王晓波(王月波)来找我,对我说:“你动我家的土了。”当时,他给我说得挺迷糊。我说:“咱俩别在这说了,你带我到现场看看去。”然后,我俩就到了德顺来饭店北面的小桥那。那里有村里修马路时挖出来的废土和建筑垃圾。因为那块地是我家的,我就找人清理了废土,用铲车铲走了一铲。王晓波(王月波)说我铲的那些废土是他们的。我和他就因为这个争执了两句。我说:“你家的土地在西面。这些废土是我地里挖出来的。跟你有啥关系。”这时王晓波(王月波)的老儿子就来车过来了,下车就跟我说:“是我们的,跟我们有关系。”他还骂我说:“这土就是我的。”他骂完就冲��来,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我倒那儿后,他就不打了。后来我就报了警。我在新房时,是王晓波(王月波)自己来找得我。我和王晓波(王月波)到那儿后,他老儿子就开车过来了。王晓波(王月波)当时手里拿着把镰刀,他老儿子从他父亲手中把这把镰刀拿了过去,用镰刀柄打了我头部、后背。他还用拳头打了我的脸部,我被打倒在地。他还踹了我几脚。王晓波(王月波)没有动手打我。王晓波(王月波)老儿子的脸肿了,不是我打的,我没打他。我被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有一个人看见了我们打架的过程,他是过道的,我不认识,再没有其他人看见了。王永江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的内容简要如下:2014年8月6日下午1点多钟,我开车行驶到古冶区卑家店德顺来饭店北侧空地时,看见我父亲王月波和柴天增在空地处。我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停车时,我看见柴天增挥拳打了我父亲一拳,把王月波打倒在地上。我下车就跑过去,还没等我说话。柴天增过来就用巴掌和拳头打了我面部四、五下。当时王月波倒地后,手里拿着的镰刀掉在了地上。柴天增一打我,我就把地上镰刀捡起来开车去了派出所。我上车后,柴天增还在车前拦着,不让我走。我是往后倒车才将车开走的。过了20分钟左右,我又回到空场处,看见柴天增在地上躺着呢。我父亲不知道去哪儿了,后来我才知道是被我大哥王永利背回了家。后来我父亲头迷糊儿,就打120来了医院。我没动手打柴天增,我光一个劲地挨打。柴天增在我们村名声挺坏,我知道惹不起他,我就想拿着镰刀躲开他,走了算了。我不知道柴天增怎么躺在地上,我走时柴天增还拦着我不让我走呢。我跑了之后,我给王永利打了电话,让他赶紧过去看看。我没有用镰刀��柴天增。柴天增跟王月波他俩开始互相胡拉着,是柴天增把王月波胡拉着打倒在地上的。我脸部红肿了。我父亲王月波没有外伤,就是恶心。柴天增也没伤。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王月波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内容简要如下:2014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我拿着镰刀到我家地里割草。到地里后,我发现地头的土被铲走了。因为以前我们往这垫土时,我村的柴天增就给铲走了,我怀疑这次又是柴天增铲的。我就到柴天增的住处(205国道沙河桥德顺来饭店东侧)找他。我到他家后,柴天增正在睡觉。后来他妻子把他叫醒了。我就对柴天增说:“是你把我家地里的土铲走了吗?”他说:“哪是你们家的地,咱们到现场看看。”之后,我们俩就到我家地那儿。我指着被铲走的土那说:“我家地里的土是你铲走的吗?”他说:“不是我铲的”。我说:“不是你铲的,我地里的土怎么没了?”他就骂我。骂完我后,他就用脚踢我的腰。我说:“别打,别打”。他又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太阳穴上,一下把我打倒在地。当时我被他打晕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被柴天增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家地有承包合同。我没有还手打柴天增。我老儿子叫王永江。柴天增打我时,我不知道王永江是否在场。我也不知道王永江跟柴天增打架着没有。龚某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的内容简要如下:我来派出所反映2014年8月6日,柴天增与别人打架一事的情况。我不认识柴天增,也不认识跟柴天增打架的对方。我是被柴天增从家里叫来的。我是给前山村王帅开蹦蹦车的。2014年8月6日13时许,我在沙河桥德顺来饭店东面的骨头汤馆吃饭。吃完后,我骑着摩托车回家。沿着德顺来饭店东面的小道可以到我家,我就走的就是这条小道。我刚拐弯,就看见三个人在小道上争吵。我停在距离他们5米左右处,看热闹,我听见他们好像是因为土的事情发生的争吵。我没听见有人骂街,但争吵的具体内容我也不清楚。后来他们就打起来了。有一个年轻的打了柴天增几拳,打在柴天增脸部。柴天增就倒在地上,那人手里拿着把镰刀,他又用镰刀打了柴天增几下,打在柴天增后背上,又踹了柴天增几脚,最后那个人开车向南跑了。打完后,对方还有个岁数挺大的老头就往北面奔着南山村走了。那个老头没有动手参与打架。那个年轻的先动的手,应该是那老头的儿子。我没看见柴天增打对方。我从他们开始打架就在现场。那个老头是自己走的。经质证,原告对公安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月波及王永江的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对王永江、王月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先动手殴打了王月波。被告对柴天增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不客观、不真实。法医鉴定能够证实王月波受伤,但原告对殴打王月波的事实只字未提。被告对龚某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有些是推测性的语言。同时证人龚某是被原告叫到派出所作的证。作证的时间是事发二十天以后(2014年8月26日)。龚某在笔录中也承认不认识与原告打架的对方,且没有辨认笔录,该份笔录不能证实与原告打架的是被告或是被告的父亲。龚某在笔录中说见到了打架的全过程,但对原告殴打被告之父的情况没有陈述,通过王月波的受伤鉴定,可以证实王月波被殴打的事实,可以看出龚某的陈述不真实。龚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3.原告提交了说明1份,用以证明其被被告打伤。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6日下午柴天增因琐事与王月波父子打架一案,经我所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特此说明,卑家店派出所,2014年12月1日”。经质证,被告认为情况说明证实的是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父亲打架,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谁造成的。经审查,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当庭陈述:2014年8月6日我因有事开车在205国道德顺来北面过,我看见原告在打我父亲,我就停下来去看看。我刚下车原告就打我、骂我。我想去报警,原告还截着我不让我去。我开车走后,去派出所报了警,并将派出所人员带过来。回来后,原告的妻子还说:“打死你,打死你。”以前因为原告总推土地,我们就发生过矛盾。这次是因为我父亲拿着镰刀到承包地里割草,看见原告又推了土地,才与原告发生的矛盾。原告把我的父亲打了。我将派出所民警带来后,看见原告还在地上躺着。我是在去派出所的过程中,给我哥打的电话,我哥将我父亲背走了。5.被告提交了林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已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打架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打架地点发生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证人龚某虽然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公安机关已经按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了询问。公安机关经询问形成的笔录,在双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反驳的情况下,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可以得到如下事实:原告的住处与被告承包地相邻。本次事件发生前,被告父子就因原告“推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6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父亲去承包地里割草,发现承包地中废墟被人铲走一部分,就怀疑又是原告所为,就去原告住处找其理论。原告与被告父亲一起到承包地中,争执后发生口角。这时被告在此经过,进而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3391.35元,原告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明细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证据而言,被告对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的检查结论均证实原告的各项检查未见异常,因此而发生的化验费、检查���及治疗费均属原告自己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同时,检查出的脂肪肝不是外伤造成的,是缘于原告自身的原因。经审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受伤后遵循医嘱进行检查及诊治均属合理,被告未对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不需要化验、检查)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3391.3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1750元,原告提交了提交工资证明1份及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经鉴定需休治两周,误工费为1750元。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并且工资证上对原告未能工作的原因没有明确说明,该证明仅证实了原告8月份的工资未领。该份证明不具合法性,不应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休治时间的委托事项,此鉴定属于超出委托范围的鉴定,在原告对自己误工时间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有误工费。经审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系公安局内部机构,没有对外进行休治期限的司法鉴定的资格,故本院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治两周”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在原告对其实际误工期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原告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治疗的三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将工资13364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9.83元(13364元÷365天×3天)。3.鉴定费21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此项费用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伤损情况,通过公安机关委托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的住处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本次事件发生前,被告父子就因原告“推土地”的问题与原告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6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父亲去承包地里割草,发现承包地中废墟被人铲走一部分,就怀疑又是原告所为,然后去原告住处找原告理论。随后,原告与被告父亲一起到了承包地中,因争执而发生口角。这时被告在此经过,进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柴天增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柴天增因此次事件受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91.35元、误工费109.8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人民币3711.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但是通过龚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同时被告既不否认自己出现在事件发生的现场,又无其他证据来有力反驳公安机关对龚某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或证实龚某在被询问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克制好自己情绪协商解决。双方由于不能克制自己,引发肢体冲突实属不该,因此原、被告对此事件均存在过���,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柴天增医疗费3391.35元、误工费109.8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人民币3711.18元的50%计人民币1855.59元。二、驳回原告柴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永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柴天增负担75元,被告王永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