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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龚约、何洋、刘影、蒲某、罗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约,何洋,刘影,蒲某,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约,男,51岁。被告人何洋,男,33岁。辩护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影,女,33岁。被告人蒲某,男,27岁。被告人罗某,男,27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约、何洋、罗某、刘影、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约、被告人何洋及其辩护人汤洪波、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宋春容、被告人刘影、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龚约、何洋、罗某、刘影、蒲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在遂宁市城区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龚约贩卖给何洋、刘影甲基苯丙胺(冰毒)9次,共计5.6克,其中有3次约1.4克是龚约安排被告人蒲某送给何洋的;通过何洋从中联系,龚约3次贩卖给刘虎林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龚约还贩卖给刘福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3克,贩卖给王小兵甲基苯丙胺2次约1.7克,贩卖给王星甲基苯丙胺3次共0.6克,贩卖给杨波甲基苯丙胺1次0.6克。被告人何洋、刘影先后四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娟、王静、刘青青,共计甲基苯丙胺约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被告人罗某贩卖给王星甲基苯丙胺四次约0.8克;贩卖给刘福甲基苯丙胺三次约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约、何洋、罗某、刘影、蒲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虎林,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洋。被告人何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刘虎林购买的1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有5克是龚约的,另外10克是伍剑的。辩护人汤洪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送了三次毒品。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福。辩护人宋春容认为,被告人罗某没有贩卖毒品给刘福。被告人罗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龚约、何洋、刘影、蒲某、罗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在遂宁市城区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龚约在遂宁市纺织厂单身宿舍320号何洋的家中、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37号3栋6单元10号龚约的住处、开心网吧等处先后贩卖给何洋、刘影甲基苯丙胺9次,共计5.6克,其中有3次约1.4克是龚约安排被告人蒲某送给何洋的;通过何洋从中联系,龚约在其住处贩卖给刘虎林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通过他人介绍,被告人何洋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给刘虎林。2013年7月至11月,龚约在其住处先后二次贩卖给刘福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先后贩卖给王小兵甲基苯丙胺2次约1.7克,贩卖给王星甲基苯丙胺3次共0.6克,贩卖给杨波甲基苯丙胺1次0.6克。被告人何洋、刘影先后四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娟、王静、刘青青,共计甲基苯丙胺约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2013年12月,被告人罗某贩卖给王星甲基苯丙胺3次约0.6克。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37号3栋6单元10号住房龚约的卧室内现场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5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龚约、何洋、刘影、蒲某、罗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挡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禁毒大队在遂宁市纺织厂单身宿舍320号房间将嫌疑人何洋、刘影抓获;同年12月11日,在遂宁市城区凯旋路37号3栋6单元10号将龚约、罗某、蒲某抓获。4、尿检报告,证实刘华、刘清平、刘青青、王静、李娟、罗某、蒲某、刘影、何洋、龚约、黄岸英、刘晓梅、王小兵、杨波、刘香、刘福、王星、刘虎林的尿检均为阳性。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日向中国移动遂宁分公司调取了龚约、何洋等人的通话记录。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37号3栋6单元10号龚约的住处现场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7颗红色片剂可疑物、电子秤、吸毒工具等。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龚约住处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了依法扣押。8、称量报告,证实从龚约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59克。9、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龚约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龚约、何洋、罗某的通话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罗某帮龚约给戴眼镜的男子(在遂宁师校包了一个食堂)送了几次毒品,该男子就是王星。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约、何洋、罗某、刘影、蒲某作案时均为成年人,均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刘晓梅证实,我住商务区建工俱乐部4楼无名按摩院,和我在一起上班的有青青、小赵、洋洋。2013年12月4日,我们四个都吸毒了。2、黄岸英证实,2013年12月初,我在友谊网吧吸食了毒品。3、王静证实,我在商务区广福大厦建工俱乐部4楼无名按摩院上班,认识了按摩小姐李娟、刘晓梅、青青。2013年9月份,我们在广福大厦四楼的建工俱乐部,刘青青下楼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吃了;同年11月,刘青青给对方联系后,对方将毒品送到楼下,我下楼给对方200元钱后将毒品拿上来我们四人吸食了;同年11月底,李娟联系到卖毒品的后,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们四人一起吸食了。4、刘青青证实,我在商务区建工俱乐部4楼无名按摩院上班。我从2013年10月中旬开始从那对夫妻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截至当年12月,我、赵姐(李娟)和王静一共在那对夫妻处买了700元的毒品,大概有1.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1克。那个卖毒品的男子有两个电话,分别是1588252****、1588192****。5、李娟证实,绰号“赵姐”,2013年12月5日凌晨,我和青青、王静三人每人出100元,用我的电话1878253****给卖毒品的男子打电话(1588252****),要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10分钟后,男子的老婆过来,王静去拿的毒品。同年10月底,我和青青每人出100元从那个男子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1月中旬,我从男子的老婆处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总共买了三次,共计2克左右。6、王小兵证实,2013年7月份,我在龚四哥处买了2次毒品,共计500元,约1.7克甲基苯丙胺。7、刘华(龚约的前妻)证实,龚约贩卖毒品。我看见他经常和罗某在一起,有时和一个叫“川川”的男子耍。8、杨波证实,2013年10月中旬,我和罗某耍时给了罗某200元钱,喊他买甲基苯丙胺,后来罗某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0月底,我和罗某在龚四哥的家中买了龚约200元的甲基苯丙胺。9、刘香证实,2013年12月10日,我从“黑娃”处买了100元钱大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吸食了。龚四哥的老婆赖小兰是我男朋友罗某的姐姐。10、刘福证实,2013年7月至10月,我先后3次从罗某处大约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我先后在龚四哥处购买了6次毒品,共2.3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1、王星证实,2013年12月上旬,我先后四次在罗某处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至12月,我先后在龚四哥处购买了3次约0.6克甲基苯丙胺。12、刘虎林证实,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我通过何洋联系,在凯丽滨江从一个卖毒品的男子处帮杨斌买了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何洋的家里,从龚四哥处帮杨斌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在几天后,在何洋的家里,我通过何洋从龚四哥处帮杨斌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在12月上旬,我通过何洋在龚四哥的家中从龚四哥处帮杨斌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购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和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龚约的供述和辩解(1)我的电话是1508252****。2013年11月份,在我的住处(船山区清平街复丰巷1栋1单元5楼10号)及被告人刘影的住处(遂宁市船山区纺织厂单身宿舍三楼)先后九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影及何洋,共计约5.6克;其中第五、六、七次是我安排蒲某给何洋送去的,共计1.5克。(2)2011年11月份,我在清平街垃圾站附近先后四次卖给了“眼镜”0.8克甲基苯丙胺。其中第一次约0.2克是通过罗某贩卖给眼镜的。(3)2013年11月份,在“波娃子”的介绍下,在我的住处卖给了小刘5克甲基苯丙胺。几天后,我又卖给小刘1克甲基苯丙胺;又过几天,我又卖给小刘1克甲基苯丙胺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总共贩卖给小刘三次,甲基苯丙胺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4)2013年11月,我在我的住处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二娃子”共约0.3克,但二娃子都没有给钱。(5)蒲某、罗某帮我送毒品,他们没有获利,只是有时我会招待他们吸食点毒品。我住的房子是罗某的,他没有收我的房租,因为罗某以前和我的女儿龚莎莎耍过朋友。蒲某也长期住在罗某的房子里。警察在我住处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都是我的,是我在李二娃那里买的。2、何洋的供述和辩解(1)我绰号叫“波娃子”,电话1588252****、1588192****。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帮刘虎林从伍剑处调了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00元,然后我从龚约处调了5克甲基苯丙胺,共计1200元,龚约将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了我家,当时刘影在场;3天后,我帮刘虎林通过伍剑在金狐网吧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处调了5克甲基苯丙胺;又过了3天,我帮刘虎林从龚约处调了3克甲基苯丙胺,刘虎林给龚约720元;2013年12月2号晚上,我从龚约处帮刘虎林调了5克甲基苯丙胺,共计1100元。四次共调了18克甲基苯丙胺和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朋友云龙联系我,让我帮一个住在商务区广福宾馆的女人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尔后我在镇江寺歌舞厅附近伍剑的家中调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那个女的;第二次在同年12月3日凌晨,我在公园口一个网吧内从龚四哥处帮那个女的调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2克)。第三次在同年12月5号凌晨1时左右,我和我朋友刘影在凯丽滨江从伍剑处帮那个女的调了1克甲基苯丙胺。我总共帮那个女的从龚四哥、伍剑处调了三次,共约1.4克甲基苯丙胺。3、罗某的供述和辩解(1)龚约是我以前的女朋友的爸爸,他是贩毒的。2013年四五月份,我分别在在红十字医院处、我家里、开心网吧先后三次从龚约处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2)2013年11至12月,我在遂宁市船山区紫东街附近先后两次帮龚约给“红姐”送了毒品,共约0.4克。(3)2013年10月底,杨波给了我200或者300元钱让我买毒品,我在红十字医院处从龚约处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和杨波吸食了;同年11月初,杨波到我的家里经我介绍,从龚约处购买了0.4克甲基苯丙胺;通过我在龚约处购买了4次毒品。两次共计约0.9克。(4)2013年10月,“眼镜”男子通过我的介绍,先后两次在我家楼下、开心网吧从龚约处购买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在遂宁市船山区育才路和记面馆,经我介绍,眼镜男子从一个曾飞的男子手中购买了0.2克甲基苯丙胺。另外,眼镜男子在遂宁师校里面包了一个食堂。(5)2013年10月至11月,二娃子在我的介绍下,在开心网吧先后从龚约处赊了3次甲基苯丙胺,共约0.9克。4、刘影的供述和辩解(1)我叫刘影,外号“毛毛”,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胡林(又叫刘虎林)给我男朋友何洋打电话说帮他拿5克甲基苯丙胺。后来胡林和我男朋友一起出去了。(2)2013年12月5日凌晨,一个住在商务区广福大厦的女子给我男朋友打电话要1克甲基苯丙胺,我男朋友让我去,我就从伍剑处调了1克甲基苯丙胺给了那个女子。(3)我给广福宾馆那个女子一共送了三次毒品,除了12月5日凌晨那次外,我在2013年11月几号的一天,从龚四哥处帮那个女子调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2013年11月下旬,我从龚四哥处帮广福宾馆楼上那个较胖的女子调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广福楼上好像有三个女子在我和我男朋友这里调毒品,每次来的人都不一样。(4)何洋还帮刘虎林联系过毒品。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何洋从龚四哥处帮刘虎林调取了1200元的甲基苯丙胺(5克),从伍剑处帮刘虎林调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多少我不清楚。刘虎林送了两次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何洋吃。(5)2013年11月,何洋分别在其位于纺织厂宿舍的家中、龚约的家中先后3次从龚约处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供其吸食,其中一次是由川娃子送来的。5、蒲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外号叫“川川娃”,我晓得龚约是贩卖毒品的,但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帮龚约送毒品。(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人刘福于2014年12月23日辨认出了向其贩卖毒品的罗某、龚四叔。2、辨认人蒲某于2013年12月11日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的罗某、龚四叔。3、辨认人何洋于2013年12月5日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的伍剑、龚四哥、蒲某。4、辨认人龚约于2013年12月11日、27日、2014年7月21日分别辨认出了帮其送毒品的蒲某(川川娃)、罗某及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波娃子(何洋)、毛毛(刘影)、刘虎林、二娃子。5、辨认人罗某于2013年12月11日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的龚叔叔以及帮龚四哥送毒品的蒲某,并于2014年7月21日辨认出了从其手中购买过毒品的王星、刘福。6、辨认人刘影于2013年12月5日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的伍剑、龚四哥、川娃子、罗某。7、辨认人王静、刘青青、李娟于2013年12月5日均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的刘影、何洋。8、辨认人王小兵、杨波于2013年12月18日、11日均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的龚四哥,杨波还辨认出了帮龚四哥贩卖毒品的“川川娃”。9、辨认人王星于2013年12月19日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的龚四哥、二娃子(刘福)、罗某。10、辨认人刘虎林于2014年2月20日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的龚四哥、何洋。11、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龚约住处进行了搜查,并现场搜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及吸毒工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约、何洋、罗某、刘影、蒲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约通过何洋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给刘虎林”。经查,2013年,被告人龚约通过何洋联系贩卖给刘虎林5克甲基苯丙胺。有被告人龚约的庭前供述、何洋的庭前供述及庭审中的辩解、证人刘影的证言等,均证实龚约通过何洋贩卖给刘虎林5克甲基苯丙胺。虽然证人刘虎林证实其先后3次通过何洋联系从龚约处购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但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约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虎林,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洋”。经查,被告人龚约于2013年7月至12月,通过何洋联系,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虎林,并先后9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何洋、刘影,约5.6克。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59克。有证人刘虎林、何洋、刘影的证言、通话记录、尿检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龚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龚约在与蒲某、罗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龚约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洋辩称“其帮刘虎林购买的1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有5克是龚约的,另外10克是伍剑的”。辩护人汤洪波认为,“被告人何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何洋从龚约处调取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刘虎林,并经人介绍,又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给刘虎林。被告人何洋多次贩卖给王静、刘青青、李娟等人。有被告人何洋、刘影的供述、证人刘青青、李娟、王静、刘虎林的证言、尿检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被告人何洋及辩护人汤洪波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洋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影辩称其只送了三次毒品。经查,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洋、刘影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船山区广福宾馆楼上的王静、刘青青等人。有被告人刘影、何洋的供述,证人王静、李娟、刘青青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影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龚约的安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宋春容提出的“罗某没有贩卖毒品给刘福,且被告人罗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约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洋的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影的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蒲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六、对被告人龚约、何洋、刘影、蒲某、罗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