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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苗洋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苗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664号罪犯张苗洋,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苗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苗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2013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苗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苗洋于2009年1月2日凌晨,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盗窃轿车一辆,车内有白酒一箱、手机一部,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1210元。罪犯张苗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苗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但考虑其原判刑期和剩余刑期情况,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服刑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苗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