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继鸿与黄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义洁,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成彪,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逸,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负责人彭庆涛。上诉人王继鸿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4)水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黄超于2009年7月1日向水富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该村某某街子部分水域滩涂6公顷从事水产养殖(核准期限为:2009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同年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5月26日,王继鸿驾驶云C2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昭通市大关县方向往宜宾市江安县方向行使,在麻水线(老路)K106+10M处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使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所装载的电石有部分(约10吨左右)倾倒进某某桥下某某河中,致使水体污染(水的PH值从2013年5月26日-27日间迅速升高后下降、最高时达PH11.5)和黄超养殖在该水域的生态河鱼出现大面积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继鸿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采取对侧翻车辆排危、派安全员赶赴现场处置等措施减少污染,王继鸿支付了6000.00元打捞费。水富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派陈松等人到事发现场查看了鱼的损失情况,黄超组织黄成均等人从事发后第三天对养殖基地进行了数天的连续打捞。每天打捞后先行对鱼的种类进行分类,再由黄成均过磅并由水富县两碗镇某某村总支副书记李会进行记录,事后黄成均将死鱼拉到水富县两碗镇某某村某某岩倾倒。各种死鱼数量分别为草鱼921斤、鲤鱼1164斤、鳙鱼2348斤、白鲢1063斤、清波1332斤、中华鲟1415斤、江团1670斤、大口鲶209斤、黄辣丁87斤、鲫鱼与桃花鱼218斤,死鱼共计10427斤。事发时,事发地所养殖的鱼市场价为草鱼20元/斤、鲤鱼20元/斤、鳙鱼30元/斤、白鲢20元/斤、清波40元/斤、中华鲟80元/斤、江团60元/斤、大口鲶40元/斤、黄辣丁60元/斤、鲫鱼与桃花鱼等杂鱼20元/斤,各种死鱼的总价值为418020.00元。云C200**号汽车系王继鸿所有,与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2年8月2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已就“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的约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涉事车辆投保人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释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黄超对事发地水域生态河鱼死亡是否有权主张赔偿的问题。黄超提交了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养殖、经营的主体资格合法,黄超对其养殖在事发地水域的鱼依法享有所有权,故而黄超对其养殖的生态河鱼死亡有权主张赔偿。二、关于事发地水域鱼的死亡原因及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王继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水富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水富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应急监测报告及调查笔录、黄超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黄超养殖在事发地的生态河鱼死亡因电石落水污染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电石落水与鱼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王继鸿、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未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电石落水与鱼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而王继鸿、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云C200**号汽车系王继鸿所有,与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王继鸿对黄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C200**号汽车虽然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黄超养殖在事发地的生态河鱼因电石落水污染所致,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已就“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的约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涉事车辆投保人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释明,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黄超赔偿2000.00元的财产损失。三、关于每种死鱼的数量及总量能否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水富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超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该事故导致黄超养殖在事发地水域的鱼出现大面积死亡的情况,证人黄成均、黄康金、李云、水富县两碗镇某某村总支副书记李会能够证明对死鱼打捞、分类称量、记录的过程,水富县两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每种死鱼的数量及总数。王继鸿、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虽然对死鱼的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四、关于黄超养殖的每种鱼的价格可否依据水富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相关鱼类的价格证明确认的问题。水富县发展和改革局是具有价格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依据水富县两碗镇关河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水富县两碗镇溪水养鱼专业合作社、水富县九龙水产养殖场提供的2013年销售价格所出具的相关鱼类的价格证明客观。因此,黄超养殖在事发地水域的每种鱼的价格可以按照水富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相关鱼类的价格证明予以确定。五、关于死鱼的价值计算方式及价值确定的问题。水富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相关鱼类的价格证明明确了事发时各种鱼的市场价,黄超按照各种鱼的数量对应市场价计算每种鱼的价值进而得出各种鱼总价值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各种鱼的总价值为418020.00元。六、关于黄超要求王继鸿、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理能否支持的问题。虽然事发水域被污染,但王继鸿在事发后已经支付了6000.00元对污染水域进行了一定的治理。所以,黄超要求继续清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继鸿赔偿黄超损失人民币416020.00元(大写:肆拾壹万陆仟零贰拾元),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00元,由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王继鸿共同承担82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承担50.00元。宣判后,王继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所涉水域鱼类死亡的具体原因。虽然所涉水域出现鱼类死亡,但到底是电石燃烧后的污染物所致,还是天气、水体、气温突然变化所致、还是鱼类自身疾病所致或者中毒、电击所致,这均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认定。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实鱼类死亡具体原因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1.一审认定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各类死鱼共计10427斤,死鱼价值4180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拦河坝在2012年已被冲毁,2013年初才修复,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初到2013年5月期间向本案所涉水域投放鱼苗,开展养殖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水富县两碗镇成凤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证人陈松、黄成均、黄康金、李云等证人的证言均属伪证,依法不能采信。一审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视听资料清楚无误的证实,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水富县两碗镇某某村委会即安排了罗某某等人从5月27日开始打捞,清理该水域内电石燃烧后产生的废弃物和少量死鱼。打捞人员确认此次打捞的死鱼数量仅数百斤,已将该水域内的死鱼打捞并掩埋完毕才会支付打捞费6000.00元,既然村委会指派多名村干部参与死鱼数量的过磅和登记工作,并出具证明和提供了证人证言,那为什么不将罗某某等人打捞的死鱼数量纳入赔偿范围,甚至连被上诉人自己都没有将罗某某等人打捞的死鱼纳入赔偿范围,显然不符合常理。在经过三天的打捞、清理之后,居然又出现1万余斤的死鱼,这有违基本常识。并且村干部陈松不出庭作证。故这些证据依法不应采信。3.水富县发展和改革局并非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无权对被上诉人的死鱼价值进行鉴证,该局在没有进行市场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几份同业经营者的证明,就作出价格认定,实在草率。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作出判决,免除了被上诉人承担证明鱼类死亡具体原因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超作了服判的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养殖鱼死亡与上诉人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电石倒于河中有因果关系,以及对死亡的养殖鱼数量价值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电石倒于河中与被上诉人的养殖鱼大量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恰当;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养殖鱼死亡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电石倒于河中与被上诉人的养殖鱼大量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恰当;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养殖鱼死亡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运输车辆于2013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记载,2013年5月26日,王继鸿驾驶云C2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昭通市大关县方向往宜宾市江安县方向行驶,15时57分许,该车行驶至麻水线(老路)K106+10M处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该路段防撞墙以及云C200**号车受损,云C200**号车所载电石倾倒于石罗桥下木杆河中,造成黄超养殖在该流域的生态河鱼大面积死亡,水体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从水富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应急监测报告记载,(5月26日、5月27日,水的PH值从2013年5月26日-27日间迅速升高后下降,最高时达PH11.5),从2014年4月30日水富县两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黄超称电石倾倒在养殖基地,水质被污染造成大面积养殖鱼死亡,村委会派陈松、张鹏、朱兴蓉查看养殖鱼的损失情况。陈松、张鹏、朱兴蓉各自出具了证实材料。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可见,对于认定书中记载黄超养殖鱼大面积死亡的事项上诉人应当明知。且从上诉人倾倒电石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养殖鱼死亡的时间吻合,并且水体污染的事实存在,可见被上诉人黄超的养殖鱼系因上诉人倾倒电石造成水体污染导致鱼类死亡的盖然性较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自己电石倒入河中与被上诉人黄超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黄超养殖鱼死亡是倾倒电石之外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黄超养殖鱼死亡与上诉人倾倒电石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水富县两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派陈松、张鹏、朱兴蓉查看养殖鱼的损失情况。陈松、张鹏、朱兴蓉各自出具了证实材料。庭审中,黄成均、李云的出庭作证与村委会的证明及陈松、张鹏、朱兴蓉的书面证言吻合。上诉人对李会的过磅记录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该认定书上载明交通事故导致黄超大面积养殖鱼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应当自此知晓黄超养殖鱼死亡,自已未去协商核实养殖鱼死亡的数量和损失不当。经当地村委会及打捞人员将死鱼打捞过磅后,上诉人对数量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过磅记录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养殖鱼死亡的价格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出对养殖鱼的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根据水富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结合溪水养殖价格确定本案养殖鱼价格符合本案实际。因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黄超养殖鱼大面积死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00元,由上诉人王继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