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杜忠炎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景南,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杜忠炎,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因被执行人杜忠炎未履行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监案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宋景南、刘志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杜忠炎经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委申请称,2013年12月10日,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该区小行路58号名城世家花园某幢1805室业主擅自变动房屋结构问题,该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发现被执行人杜忠炎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拆除两房间之间钢筋混凝土剪力墙,尺寸为:宽700mm,高2400mm,后又拆除厨房顶部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长2300mm,宽1700mm。该局先后向杜忠炎下达了《房屋结构安全检查通知书》及《整改通知》要求配合整改,其拒不配合整改。该局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对拆改房屋结构部位进行安全评估,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作出PGC201400014号房屋安全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某幢1805室拆除的卧室与书房之间钢筋混凝土剪力墙,承担上部及水平荷载,属承重墙,拆除后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拆除厨房部位的楼板,削弱了房屋的整体刚度,拆除后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该局遂将该案移交市住建委,该委经查,该幢房屋建于2012年为十八层框架结构,杜忠炎于2013年2月28日购买该房,2013年3月28日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购房合同进行鉴证。该委受案后,工作人员与杜忠炎多次联系,希望能配合整改,其仍拒不整改。2014年8月14日该委向杜忠炎送达宁房监案告(2014)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杜忠炎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4年8月21日该委作出宁房监案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采取纠正措施: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并且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整改完成后委托出具加固方案的设计单位对加固部位进行验收;2、对当事人处以四万元(小写:40000元)的罚款。并于2014年8月25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杜忠炎。2014年11月27日,该委向杜忠炎送达宁房监案强催字(2014)第07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因杜忠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杜忠炎未提出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委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检查通知书存根;证据2、房屋拆改现场照片;证据3、房屋结构图二份;证据4、购房合同鉴证证明一份;证据5、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立案登记表;证据7、违法拆改事实认定书;证据8、房屋安全评估报告;证据9、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特快专递回单;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递公司妥投说明;证据12、《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及特快专递回单、向投递员调查询问笔录。被执行人杜忠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11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并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证据12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及门窗洞口、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等行为,被执行人杜忠炎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拆除两房间之间钢筋混凝土剪力墙,拆除厨房顶部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的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委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杜忠炎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处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监案罚(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