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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付继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继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继业,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8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继业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继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继业在本市青山区冶金街23街坊菜场,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手推车上的小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1张武商购物卡、1张中百购物卡及1部HTC牌移动电话等物品。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付继业在本市青山区冶金街30街坊中百仓储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阁牌TDR434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4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付继业在本市青山区104街坊南一门附近的友友旺串串香门前,将被害人隆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嘉陵牌大富豪型电动车盗走。经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继业的家属已赔付上述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付继业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盗窃作案的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刘某、隆某乙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相关书证、领条;证人隆某甲、褚某、田某的证言;(2011)青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继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付继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继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继业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付继业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盗窃作案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付继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上诉人付继业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付继业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23街坊菜场,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手推车上的小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1张武商购物卡、1张中百购物卡及1部HTC牌移动电话等物品。2014年3月19日15时许,上诉人付继业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0街坊中百仓储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阁牌TDR434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4月4日10时30分许,上诉人付继业在武汉市青山区104街坊南一门附近的友友旺串串香门前,将被害人隆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嘉陵牌大富豪型电动车盗走。经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上诉人付继业的家属已赔付上述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900元。另查明,上诉人付继业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盗窃作案的线索,且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继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付继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付继业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