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于高波与蔡保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保安,于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保安,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高波,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蔡保安因与被上诉人于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8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保安上诉称,其向于高波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欠款不还由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被上诉人于高波单方添加,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7日,上诉人蔡保安签字的《欠条》备注中载明“于高波有权对欠款人不予归还事宜提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欠条系打印而成,上诉人蔡保安没有证据证实选择管辖的内容系被上诉人于高波单方添加。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有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蔡保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刘佩珩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群